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太原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公共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和开展本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医疗纠纷、社会抚养、农民工维权等工作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内设立专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依托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及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监督相关人员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捐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即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的人员;
(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限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请求刑事辩护、代理及其他法律帮助;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社会保险金;
(五)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
(七)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请求侵权赔偿;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权利;
(十)工伤、交通、医疗、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损害赔偿;
(十一)办理公证事项;
(十二)办理司法鉴定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属于农村五保供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代拟法律文书;
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及其他法律帮助;
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行政复议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置法律援助接待服务场所,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组织建立法律援助网络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审批等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对确有需要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上门受理的方式。
采用口头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由他人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五保”供养证;
(三)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咨询事项的,可以向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点)提出;
(二)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向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公证、鉴定的案件,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公证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六)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请求咨询法律服务的,本市所有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室、点),均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法律服务。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缠讼、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受援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属于指定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和其他必需的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辩护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直接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代领或者转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受援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并作出是否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有关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案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钱物,牟取其他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公证、仲裁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分账核算,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市、县(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社会捐助;
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终止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