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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追讨

2014-8-20
 
案情

2011年8月份,刘某与深圳**餐饮连锁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向餐饮公司供应大米、蔬菜、调料等食品原材料,货款每30天结算一次。到2012年底,餐饮公司尚拖欠刘某货款1723740元整。刘某多次向餐饮公司讨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委托本律师追讨债务。本律师受理后,曾多次向餐饮公司和李某(李某为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均被挂断,发律师函均没有回应,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餐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本律师所代理的原告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餐饮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结算单,记载所欠货款总金额为692830元整;2、李某署名的欠条3张,签署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欠条备注的内容为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材料供应款,货款总金额为1030910元整。庭审中,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李某所签署的欠条与餐饮公司无关为由,不同意清偿三张欠条所记载的欠款。

庭审过程中,另查明:1、李某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份任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1月底后,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胡某。2、2012年10月,李某与胡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餐饮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某,权利义务全部由胡某承接。3、李某和胡某约定,2012年11月28日为资产交割日期,出现交割前协议中没有披露的债务由李某承担,披露的债务和交割后发生的新债务由胡某承担。4、股权过户后及资产交割后,胡某聘任李某继续担任餐饮公司的副总裁,直到2013年4月份李某离职。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1723740元整及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人民币20314元。

律师分析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三张欠条所记载的1030910元的欠款。被告方餐饮公司以李某签署欠条时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又没盖公司公章为由,认定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拒绝承认该欠款为餐饮公司的欠款,且认为李某和胡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个人债务的承担有了约定。

本律师通过认真分析证据材料和案情,主张:1、李某和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刘某不知情。况且李某签署欠条时仍然担任餐饮公司的副总裁,其签字为职务行为。2、李某和胡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于刘某来讲没有法律效力。3、刘某的债务人为餐饮公司,股权的变更不影响餐饮公司债务的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律师的法律意见均被法官采纳,判决餐饮公司给付原告方刘某欠款1723740元整及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

该案件可以概括一句话:公司股东之间的债务分担约定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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