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隽。

委托代理人李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5-A。

法定代表人陆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天世公司)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隽、李剑,被上诉人东阳天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东阳天世公司原审起诉称:东阳天世公司于2012年10月与优朋普乐公司签署了关于电视剧之《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东阳天世公司已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向被告提供版权证明等文件;按合同约定,优朋普乐公司应向东阳天世公司支付4 000 000元,但经多次催讨优朋普乐公司仍拒绝支付。扣除由于没有上映而未提供的《模特》、《摩登女婿》、《风往南吹》、《四手妙弹》、《曹操》等节目的使用费,优朋普乐公司应向东阳天世公司支付3 323 711.88元(按实际提供集数计算),现东阳天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朋普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原审答辩称:优朋普乐公司不同意东阳天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阳天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版权证明文件、授权书等,也就是在满足合同第7条的付款条件时,优朋普乐公司才应当支付3 323 711.88元。但是,由于东阳天世公司没有提供完整证明文件、授权书及发票,故优朋普乐公司可以不支付合同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阳天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优朋普乐公司于2012年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上就影视节目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1.授权影视节目:1.1电视剧《风和日丽》等(节目名称及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授权节目清单》,以下称:“授权节目”)。2.授权期限:电视剧《风和日丽》等:授权期限详见附件2《版权声明及授权书》。4.授权权利种类: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可转授)。6.授权使用费:作为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授权节目的授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节目表一列明的节目包括《风和日丽》等23部。

7.授权使用费支付方法:7.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且收到甲方依据本协议第13条提供的目前可上线节目的完整版权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内容审查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甲方给乙方的相应节目正式授权书原件之复印件、正式等额发票及符合本协议第10条要求的授权节目介质,并查验合格后,向甲方先行支付授权使用费50%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合同款项后5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节目授权书原件。

7.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依据本协议第13条分批提供的后续节目的完整版权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内容审查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甲方给乙方的相应节目的正式授权书原件之复印件、正式等额发票及符合本协议第10条要求的授权节目介质后十五日内,并查验合格后,2012年12月前向甲方先行支付授权使用费25%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合同款项后5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节目授权书原件。

7.3乙方应收到甲方依据本协议第13条分批提供的后续节目的完整版权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内容审查证明文件(若为复印件则需逐页加盖甲方公章)、甲方给乙方的相应节目的正式授权书原件之复印件、正式等额发票及符合本协议第10条要求的授权节目介质后,甲方履行本协议第20条“先决条件”的全部规定并提供正式等额发票后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25%的授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收到剩余合同款项后5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节目授权书原件。

10.1甲方应以DVD或其他方式向乙方提供全部授权节目的母盘。

13.版权及内容审查证明文件:13.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节目表一】中授权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从全部原始着作权人开始直至甲方的连续完整的转授权证明文件及相关的授权协议等文件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则应提供上述文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甲方公章,前述原始着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中及电视剧片尾字幕和正版DVD或其他出版物中列出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发行单位、联合发行单位等在授权节目上署名的权利人以及未在授权节目上署名的实际着作权人以及乙方要求甲方安排提供的其它加盖甲方公章特别的版权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逐页加盖甲方公章);如相关文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形成的,则甲方应负责完成相关公证及公证转递手续;甲方应提供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一份;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授权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

13.2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授权节目通过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发出之“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或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着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称:“内容审查证明文件”并加盖甲方公章。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

协议附件1为《授权节目清单》,附件2为《授权声明及授权书》,附件3为《授权节目母盘及入口协议》。

除去尚未上映的《模特》、《摩登女婿》、《风往南吹》、《四手妙弹》、《曹操》等节目,东阳天世公司向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授权节目介质、版权证明文件、发票。优朋普乐公司主张东阳天世公司所提供文件中,节目表一序号为第1-5、14-16、19-20、22、23的节目缺少署名截图;《非你莫属》、《缘分天注定(奇缘)》缺少更名文件;节目表一中第11、17号节目缺少署名截图,授权的起止于日期不明确;第21号节目缺少署名截图,且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引进单位是两家电视台,无法核实,授权起止日期不明确。但优朋普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授权超出期限、范围。经查,授权节目中《非你莫属》已更名为《等待绽放》,《缘分天注定(奇缘)》更名为《爱的创可贴》。东阳天世公司提供的版权文件所显示的授权及转授权过程清晰,但不包括节目署名截图。

原审庭审中,优朋普乐公司承认其部分授权平台已经使用了东阳天世公司提供的授权节目。

以上事实,有《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介质递送统计表、快递单、权利证明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东阳天世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阳天世公司未能向优朋普乐公司提供授权节目的署名截图,但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东阳天世公司需提供节目署名截图,且署名情况一般在节目中都有明确显示,优朋普乐公司亦可自行查阅,不会影响合同履行。对于优朋普乐公司关于东阳天世公司提供的部分节目授权不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优朋普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授权超出了期限和范围,且即使相关授权存在一定形式上的瑕疵,亦不会影响优朋普乐公司对相关作品的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东阳天世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优朋普乐公司不能以相关授权不明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授权使用费的义务。

涉案协议系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许可作品的复制件并许可被许可人使用某一种或几种着作权,而被许可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许可使用费。相对于主合同义务,提供版权文件、内容审查文件属于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但在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方面,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本案中,优朋普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而东阳天世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许可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优朋普乐公司已取得东阳天世公司提供的授权节目复制件(介质),并在部分平台上使用,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即使东阳天世公司未适当履行从合同义务,优朋普乐公司也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拒绝履行其支付授权使用费的主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优朋普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阳天世公司要求优朋普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百三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

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阳天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东阳天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所有境内外影视剧作品都必须按规定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东阳天世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由后者提供协议涉及作品的“版权及内容审查证明文件条款”及许可使用费的发票,优朋普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证明文件,包括《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否则被许可人东阳天世公司无法确定相关影视作品的权属状态,亦无法确定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故优朋普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正当合理的,原审法院关于东阳天世公司未提供上述文件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优朋普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阳天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阳天世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24.1: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纠正。

优朋普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曾通过邮件的形式向东阳天世公司发送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的版权证明文件,但未发送过书面的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阳天世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种类型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前提。从涉案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其属于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种合同主要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就作品使用的时间、地域、方式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就双方而言,许可人的基本义务在于将作品的复制件交付并许可被许可人以特定的形式使用,被许可人的基本义务在于向许可人交纳对应的许可使用费,上述基本义务亦是该种类型合同所固有和必备的内容。

与此相比,提供版权及内容审查证明文件及发票虽然也是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但该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基本义务的功能,即只有在基本义务完成的情况下才有存在的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相对方的利益能获得最大的满足。从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优朋普乐公司已取得了东阳天世公司提供的授权节目复制件,其在部分平台上使用的情形亦可证明涉案协议目前尚处于有效的履行过程中。优朋普乐公司虽称东阳天世公司未提供部分版权及内容审查证明文件及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其既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优朋普乐公司并无充分的理由证明东阳天世公司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其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称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所有公开发行的境内外影视剧作品都必须按规定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东阳公司未提供全部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属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下均为有效。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述证明文件的提供并非实现涉案协议目的的基本义务,原审法院关于缺少部分节目的发行许可证无论在观念上还是事实上都未影响优朋普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实现合同目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695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 390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