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峰与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峰。

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付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宏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笑宇及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宏峰原审起诉称:郭宏峰为“水晶之恋”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证号为4103556),并且同时为昆明五华区水晶之恋摄影工作室、山东聊城阳谷博济路水晶之恋婚纱影楼、丽江古城区水晶之恋摄影客栈的经营者。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未经郭宏峰许可的情形下于2007年8月开始分别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77号和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的以摄影为主营业务的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郭宏峰合法拥有“水晶之恋”商标。此外,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63173688.cn上突出使用“水晶之恋”商标用以宣传其摄影服务。郭宏峰认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晶之恋商标;2、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支付郭宏峰赔偿金500 000元;3、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支付郭宏峰维权费用3050元。

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原审答辩称: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水晶一恋婚纱摄影厅”。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在郭宏峰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这个企业名称。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自2004年至今连续获得许多表彰,说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北京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郭宏峰无权禁止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综上,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郭宏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股份合作企业北京水晶一恋婚纱摄影厅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主营摄影服务、租售服装,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北京宣武区(现西城区)南新华街177号,法定代表人为付笑宇。申请设立时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是备用字号之一。该企业对外以“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的名义经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于2004年11月颁发的奖牌载有“质量服务双优品牌 经审核 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你厅已被确认给予重点推展”字样。该基金会于2005年10月颁发的奖牌载有“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全国重承诺守信用消费者放心单位”字样。该基金会2006年5月颁发的奖牌载有“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维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满意单位”字样。2006年10月12日,北京水晶一恋婚纱摄影厅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2012年12月28日,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04至2012年期间,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被授予“中国婚纱摄影百强诚信单位”、“2010年度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大着名品牌”等荣誉。

2007年7月28日,郭宏峰就商标取得第41035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娱乐;经营彩票;录音棚;动物训练;摄影报道;数字成像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2010年12月14日,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就商标取得第758249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社交陪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2012年3月28日,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就该商标取得第78760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剥制加工;艺术品装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20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2日下午,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77号的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门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彭希对上述门店所悬挂的广告牌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六张。照片显示,该门店所悬挂的广告牌载有“水晶之恋婚纱摄影”、“电话:63014639”字样,其中“水晶之恋”字样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第7582493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他文字为黑体。

(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21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2日下午,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的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丰台分店所经营的门店(该地址经彭希指认确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彭希对上述门店所悬挂的广告牌进行了拍摄。据拍摄所得的照片显示,该门店所悬挂的广告牌载有“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水晶之恋婚纱”(“水晶之恋”位于正面,“婚纱”位于侧面)字样,其中“水晶之恋”字样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第7582493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他文字的字体为黑体。

首页网址为www.63173688.cn的网站由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主办,据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载有“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公司”、“cctv com 水晶之恋 婚纱摄影 黄金展位合作伙伴”、“5988《水晶之恋》套系”、“5988【水晶之恋】”、“4988【蓝莹水晶】”、“6988【炫彩水晶】”、“水晶之恋丘比特庄园360°实景”、“水晶之恋外景拍摄基地”、“水晶之恋携手北美婚纱设计大师奥斯卡.凯瑟琳 环球婚纱璀璨登场”、“环球婚纱 水晶之恋璀璨婚纱抢滩登陆 凯瑟琳大师新式璀璨婚纱礼服最新作品全球同步发售”以及门店位置地图等内容。

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提交的《着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刘艳芳于2004年2月2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2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水晶之恋标识一》,申请者以职务作品着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着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着作权予以登记。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美术作品《水晶之恋标识一》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第7582493号注册商标图样相同。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称刘艳芳为其丰台分店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以及发表情况。

另查明,郭宏峰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照片冲印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工商档案、icp备案查询信息、着作权登记证书、奖牌照片、公证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郭宏峰提交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协议上的签名与郭宏峰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明显不同,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郭宏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字迹不清,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郭宏峰于2007年取得第4103556号“水晶之恋”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登记,其从2004年至今持续使用“水晶之恋”字号,其企业名称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两种合法商业标识权利的冲突,而解决权利冲突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水晶之恋”字号的取得早于郭宏峰“水晶之恋”注册商标的取得,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郭宏峰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禁止在先取得的字号的继续使用,故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水晶之恋”文字不构成对郭宏峰注册商标的侵犯。

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水晶之恋”的行为伴随着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一同发生,并具有历史延续性。而且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所使用的“水晶之恋”美术字既是其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也是其在礼服出租等服务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具有正当理由。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并非是在郭宏峰的商标注册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突出使用“水晶之恋”,并且行政法规、规章亦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因此并不属于不规范使用,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经过长期经营获得诸多荣誉的事实,证明了其使用“水晶之恋”字号已为消费者所认可,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郭宏峰未能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突出使用“水晶之恋”系善意使用自己的字号以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攀附郭宏峰商誉的意图,不构成商标侵权。

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网站上“5988《水晶之恋》套系”、“5988【水晶之恋】”等内容中的“水晶之恋”文字,与“蓝莹水晶”等同属婚纱摄影套系名称,具有描述性,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于以上分析,郭宏峰主张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宏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宏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晶之恋”商标,赔偿郭宏峰经济损失500 000元,支付维权合理支出305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出具的于2004年至2006年间获得的各项荣誉资料虽记载其名称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但这些荣誉资料既记载的并非当时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自2004年起就开始使用“水晶之恋”字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郭宏峰早于2001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就将“水晶之恋”注册为字号,并使用“水晶之恋”作为自己的商标,原审法院不应以郭宏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原件为由否认该事实;3、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注册的758249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并不包含婚纱摄影服务等内容,且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了与第41035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经构成了对郭宏峰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郭宏峰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2002年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起就将“水晶之恋”作为备用字号之一进行了登记,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在2006年才正式将其登记为正式的字号,但在此之前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字号,并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2、郭宏峰二审提交的其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使用了“水晶之恋”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模糊不清,且原件上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001年,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先使用的主张;3、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水晶之恋”字号的使用是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导致混淆误认的意图,不构成对第4103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宏峰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阳谷博济路水晶之恋婚纱影楼”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及七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于证明郭宏峰自2001年起就开始使用“水晶之恋”的字号及商标;证据材料2为2003年《阳谷电话号薄》,用于证明郭宏峰早在2003年就开始在相关媒体上以“水晶之恋”作为商标进行宣传;证据材料3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7异07479DS号《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2010)商标异字第12976号《“水晶之恋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于证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于2007年对郭宏峰的商标提出过异议,但被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3均不属于二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对于证据材料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因其显示的成立日期与上诉人所称的日期不符,且注册号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所显示的注册号不一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材料2、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1-3认证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由于均有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证件号码与法定代表人郭宏峰的身份证号码不符,且七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纳税人名称”一栏显示的号码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2、3,由于其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宏峰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该原件上显示“字号名称”为“阳谷博济路水晶之恋婚纱影楼”,左侧下方显示“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右侧下方“执照有效期”起止日期显示不清,郭宏峰当庭表示因字迹模糊而无法辨认,亦无法就阳谷博济路水晶之恋婚纱影楼真实的注册日期和存续情况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宏峰作为第4103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于2006年将“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于2012年将其变更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已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亦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郭宏峰于2007年7月28日取得第4103556号注册商标证,该日期晚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的日期,即2006年10月12日,由于阳谷博济路水晶之恋婚纱影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准确反应其设立时间,郭宏峰亦不能就此进行清楚的说明,故其关于自2001年10月15日起就开始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水晶之恋”字样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原企业名称虽为“北京水晶一恋婚纱摄影厅”,但其亦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将“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作为备用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该名称,这一事实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间所获的荣誉资料中记载其名称为“北京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厅”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同时,郭宏峰也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所获上述荣誉资料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自2004年至今持续使用“水晶之恋”字号的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违反该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当简化使用。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虽然在其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水晶之恋”的字样,且并未在“婚纱摄影服务”的类别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字样早于2002年起就作为“北京水晶一恋婚纱摄影厅”的备用字号之一存在,且水晶之恋摄影公司还曾就与75824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及图形取得了着作权,自2006年起变更名称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亦在经营过程中对“水晶之恋”字样进行了持续性的使用,属于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

此外,被上诉人水晶之恋摄影公司以“水晶之恋”字号荣获多项荣誉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其在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在相关消费者和服务来源之间建立联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持有者的商誉,保证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上诉人郭宏峰虽主张水晶之恋摄影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及相关网站上多处使用了“水晶之恋”的字样,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后者使用的与第4103556号注册商标之间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也不能证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有攀附其商誉的意图,故郭宏峰关于水晶之恋摄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宏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郭宏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郭宏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