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3号天坛饭店408。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三层0318-3-07。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石。
委托代理人陈璐。
上诉人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优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公司原审诉称:美国Getty 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华盖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Getty公司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地域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华盖公司发现海纳优贝公司未经许可,2012年期间在网址为http://e.weibo.com-royalbaby2011的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了Stone品牌、编号为97530530、内容为儿童的图片1张,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华盖公司曾多次要求海纳优贝公司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被海纳优贝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纳优贝公司停止在网址为http://e.weibo.com-royalbaby2011的新浪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编号为97530530的图片;2、海纳优贝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3、海纳优贝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4、海纳优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海纳优贝公司原审答辩称:现没有证据证明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且公证书显示了涉案图片的拍摄者和着作权人,故Getty公司无权对华盖公司进行授权,因此华盖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着作权,无权起诉。海纳优贝公司网址http://e.weibo.com-royalbaby2011的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但系使用第三方皮皮时光机软件,在设置微博发布的时间、分类等后该软件会自动组织图片及文字定时发布微博,因该图片是皮皮时光机软件自动上传的,故海纳优贝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可能知道涉案图片存在侵权情况。即使着作权人将着作权的财产权转给华盖公司,其也不具有人身权,因此无权主张赔礼道歉;同时华盖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综上,海纳优贝公司同意删除其在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但不同意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etty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 J.Lapham Ⅲ于2010年9月20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网址为www.gettyimages.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公司系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附件A包括Iconica、Stockbyte品牌等。Getty公司在其2013年5月30日的授权及确认书上载明了公司地址、电话及www.gettyimages.ca的网址,并确认:Getty公司拥有盖帝图像集团公司的终极持有权,这些作品可见于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区域”);Getty公司已指定华盖公司作为该区域内的代表,对附件所列的作品图像(“图像”)拥有授权许可的权利;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华盖公司享有全部权利和独有在该区域内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的任何法律行为。2013年10月15日,登录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编号为97530530的图片,图片左上方标有“gettyimages”,图片所在网页页面内容均为英文。gettyimages.cn域名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依华盖公司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就网址为http://e.weibo.com-royalbaby2011的相关微博内容进行了网上保全证据公证。经勘验,公证内容显示#优贝育儿经#微博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12:46,该微博中的图片显示为儿童。海纳优贝公司认可上述网址的微博系其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515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2013)大中证经字第2142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华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预期收益而提交了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其中图片使用许可合同虽有图像尺寸、单价等项,但将摄影作品用于不同行业及不同的使用方式通常也存在较大价格差距,且对外公示的价格并不当然等同于实际交易价格,故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华盖公司所受损失的依据。另,华盖公司提交的其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华盖公司图片获得赔偿的金额,海纳优贝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不同案件的侵权方式等事实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海纳优贝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华盖公司称就涉案图片侵权问题与海纳优贝公司进行了交涉,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3日向海纳优贝公司发送的《版权确认函》,对此海纳优贝公司予以否认,称未收到上述函件,华盖公司就其所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其授权华盖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着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海纳优贝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幅,该行为未经华盖公司许可,构成了侵权。对此,海纳优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海纳优贝公司以华盖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着作权等理由不同意华盖公司的请求,鉴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华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将参考华盖公司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海纳优贝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及其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华盖公司主张的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华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盖公司主张海纳优贝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华盖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华盖公司是涉案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享有着作财产权,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着作人身权,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编号为97530530的一幅摄影作品;二、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纳优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Getty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海纳优贝公司向华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并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行使权利,海纳优贝公司侵犯了华盖公司依据授权取得的涉案图片的着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Getty公司官方网站上列有涉案图片,且涉案图片上有Getty公司的水印,即其公司署名,根据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该作品系Getty公司摄影师Peter Beavis拍摄。尽管海纳优贝公司主张Peter Beavis是该图片的着作权人,但并未就此问题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着作权。Getty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着作权人授权华盖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片的许可使用,同时又授权华盖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着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海纳优贝公司认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1幅,该行为亦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故海纳优贝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海纳优贝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海纳优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海纳优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沈 冲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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