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875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4号3081室。
法定代表人申联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书。
被告胡惠忠。
蒲书、胡惠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涵。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士光电公司)与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雅迪公司)、蒲书、胡惠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士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胡丹丹,上海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骥,以及蒲书、胡惠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光电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企业之一。经多年推广宣传,我公司“雷士”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我公司发现胡惠忠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光大电器厂(简称光大电器厂)与上海雅迪公司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雷士”商标。蒲书作为上述商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经营活动中在店面门头牌匾、名片以及销售单据多处使用了“雷士”商标。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第1405407号“雷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雅迪公司和胡惠忠立即停止在集成吊顶商品包装、公司网站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商标,判令蒲书停止销售涉案集成吊顶侵权商品,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商标,判令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和蒲书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50万元。
上海雅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雷士光电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经我公司核实,涉案集成吊顶商品系胡惠忠经营的光大电器厂生产销售。在该商品相关宣传网站、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册等处所使用的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未经我公司授权同意。对上述事实胡惠忠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我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侵权过错,故不同意雷士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蒲书答辩称:我在店面门头牌匾、名片以及销售单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雷士”商标,均与“集成吊顶”共同使用,我所销售的商品也是集成吊顶,而雷士光电公司在集成吊顶商品上并不享有“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主张没有根据。我所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均为胡惠忠作为经营者的光大电器厂生产,我从商户“北京生活家”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我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士光电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胡惠忠答辩称:雷士光电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均不是关于集成吊顶商品的注册商标。集成吊顶商品系取暖、换气、照明等多个功能模块的有机组合,雷士光电公司在该商品上主张商标权利属于扩大保护。我方在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雷士”商标,并无侵权恶意,且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我方拥有“雷士”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方在集成吊顶上使用的相关商标系对我方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7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变压器、电子镇流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止。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6日。
2000年6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2506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电灯、天花板灯、石英灯、光管灯、节能灯、射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转让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电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在雷士光电公司经营期间,“雷士”牌灯具产品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单”;被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7日,胡惠忠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龙头、烤箱、饮水机、取暖器、照明器、冰箱、消毒碗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2010年4月14日,胡惠忠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71482号“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简称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金属门、金属窗、金属螺栓、金属钥匙链、金属箱、紧线夹头、普通金属艺术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光大电器厂取得了第708076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在第11类商品电吹风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3年7月19日,雷士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在蒲书经营的门头处标有“雷士集成吊顶”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600H-8” 、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的商品一件,价格为350元。徐晓恒当场从该商店取得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各一张。该商品主要部件包括浴霸加热灯、电子日光管灯、换气排风扇、金属基架等。在商品外包装箱、内部包装塑料薄膜、商品机体、日光管灯镇流器盒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以及前述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等材料的显着位置均标有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或“雷士集成吊顶”字样。在商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产品宣传册等材料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生产基地光大电器厂等内容,并标注网站地址为www.cnleishi.com。
2013年9月5日,徐晓恒再次来到蒲书经营的商店,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300D-20”、产品名称为“荧光灯”的商品一件,同时取得产品宣传册、名片、产品销售单等材料。该商品主要部件为电子日光管灯。该商品及相关材料上使用商标情况及有关生产、制造单位及网站的标注与前述情况一致。对于上述两次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雷士光电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证据保全公证。
网址为www.cnleishi.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光大电器厂,2013年8月1日,登陆该网站,网站页面多处显示有:“雷士”字样及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光大雷士公司)等字样,并注明服务热线、联系电话等信息。在公司简介中有如下内容:上海雅迪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集成吊顶、取暖器、浴霸等多种卫浴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优秀的营销服务……。在销售网络页面中显示有全国经销商共45家。庭审中,拨打网页所载联系电话0573-83247378,接通后相关人员答复为光大雷士公司,并表示该公司与上海雅迪公司有合作关系,基于授权使用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称。
另查一,光大电器厂系胡惠忠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1日经当地工商机关核准,光大电器厂转型为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系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同日,光大电器厂注销。
另查二,胡惠忠出具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称,其系光大电器厂负责人、光大雷士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均由光大电器厂生产、包装及销售。www.cnleishi.com网站及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宣传册等材料均由光大电器厂制作,虽上述材料多处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字样,但上海雅迪公司并不知情。对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应由胡惠忠或光大电器厂、光大雷士公司处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与上海雅迪公司无涉。
另查三,蒲书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系购自商户“北京生活家”,并就此提交了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显示600H-8型“室内加热器”购进价为每台145元。蒲书另称涉案商品300D-20“荧光灯”的进货价为每台100元以内。胡惠忠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经营光大电器厂期间生产、制造及销售。同时表示上述涉案商品出厂价前者为几十元,后者为十几元。
另查四,雷士光电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中国工商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05407号、第1412506号以及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雷士光电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依据查证的结果,胡惠忠通过其经营的光大电器厂在所生产的“600H-8型室内加热器”以及“300D-20型荧光灯”商品包装箱、内部包装塑料薄膜、商品机体、镇流器盒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处对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雷士”字样的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同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胡惠忠在产品宣传册及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cnleishi.com)上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标以及“雷士”字样用作集成吊顶商品的宣传推广亦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虽胡惠忠、蒲书宣称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为集成吊顶,但从商品外包装显示涉案商品名称分别为“室内加热器”和“荧光灯”;从商品主要功能模块看,“室内加热器”包括取暖、照明、换气、吊顶四部分,“荧光灯”则仅包括照明部分。所谓集成吊顶,并非特定单一商品,而是为解决室内尤其是卫浴间屋顶装修的整体性、美观性与便捷性而采取的技术方案及此方案下的商品组合。涉案商品中,照明组件为“室内加热器”的核心部件或主要组成部分,故该商品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构成类似商品。涉案的“荧光灯”则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而上述两产品的部件之一镇流器,则与雷士光电公司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镇流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胡惠忠虽在浴用加热器、取暖器及照明器等商品上享有的第4927153号“光大雷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雷士中英文商标,而依据商标注册证显示,胡惠忠及光大电器厂注册的第6371482号及第7080762号雷士中英文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种类并不包含涉案商品。雷士中英文商标、“雷士”字样与雷士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高度相似,涉案商品对雷士中英文商标的使用以及将该商标拆分单独使用“雷士”字样,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故胡惠忠在“室内加热器”商品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在“荧光灯”商品上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在镇流器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的使用,亦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行为侵害了雷士光电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和第1405407号雷士文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虽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已注销,但胡惠忠作为其业主及经营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上海雅迪公司,因涉案商品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宣传册等多处均标注有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称,www.cnleishi.com网站上亦登载有上海雅迪公司的简介,同时结合当庭拨打网站所载联系电话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应为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共同生产、制作。胡惠忠称为推销集成吊顶产品在上海雅迪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假借其名称对外使用,但上海雅迪公司名称中突出的“厨房用具”字样与集成吊顶产品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且在使用上海雅迪公司名称时同时亦使用光大电器厂的行为亦与其上述表述相悖。故虽诉讼中上海雅迪公司与胡惠忠均对上海雅迪公司参与制造、销售涉案商品一事予以否认,但在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海雅迪公司应与胡惠忠就前述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蒲书,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蒲书销售涉案商品,亦侵害了雷士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蒲书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对“雷士”字样的使用,在名片、产品销售单上对雷士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的使用系基于销售目的的商标使用行为,现因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商品,故蒲书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蒲书所销售涉案商品系胡惠忠生产制造,故蒲书仅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对雷士光电公司要求蒲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者均难以确定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在胡惠忠经营网站上显示有涉案产品全国经销商的数量,但该数据并无法直接反应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及获利情况。虽雷士光电公司亦未就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金额举证,但依据雷士光电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中国工商报》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商标在照明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据胡惠忠经营网站所反映的信息,涉案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销售规模。除此之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胡惠忠及上海雅迪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商标使用在涉案商标销售获利中可能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雷士光电公司所主张的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将依据其发生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商品的制造、生产、销售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
二、被告蒲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停止在门头、名片以及产品销售单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标及“雷士”字样;
三、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四、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
二O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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