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初字第02120号
原告蔡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霞,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燕。
委托代理人胡明拱(郑海燕之夫),。
原告蔡建平诉被告郑海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郑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平诉称:蔡建平于2008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过调查,其发现郑海燕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摊位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按摩经络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海燕: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800元。
被告郑海燕辩称:1、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广州进货,有合法来源;2、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这些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郑海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建平是ZL200820205329.1号名称为“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011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熊民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分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9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所述通孔为一个或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决定宣告200820205329.1号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蔡建平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述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3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蔡建平于2013年5月7日交纳年费1200元。
2013年1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福荃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甲16号“世纪天鼎购物广场”大厦一层,在门口标识有“西118”、“天浴足浴用品”的场所以每件12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单一张和胡明义名片一张。胡明义名片上显示“天浴专业足疗洗浴商行;电话:67015789,13801322024;收款人:胡明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8号公证书。
郑海燕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七颗滚珠;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一面设有七个通孔,一个底座和一个固定套配合夹于一个通孔的两侧,滚珠放置在固定套内;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及侧面有多个突起。蔡建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郑海燕没有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郑海燕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亿思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一张亿思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
蔡建平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210元等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律师费发票一直未提交。
另查一,蔡建平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广州友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10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许可使用费10万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蔡新荣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许可使用费30万元。
另查二,蔡建平曾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起诉维权,其中12个案件的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郑海燕,郑海燕对此表示承认。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相关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广发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出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平就ZL200820205329.1号名称为“按摩经络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上述专利。蔡建平已于2013年5月交纳专利年费,2014年的年费其虽未交纳,但涉案专利尚处于交纳年费的有效期间内,因此,目前该项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蔡建平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按摩经络刷,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2、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3、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4、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5、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6、所述通孔为一个或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7、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上述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郑海燕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张亿思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亿思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但是出货单没有任何签章,出货单上产品的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对应,蔡建平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郑海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蔡建平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建平关于要求判令郑海燕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以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蔡建平请求本院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订立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后,即可在许可期限内实施该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而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方式仅为销售。因此不能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具体数额。因蔡建平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的侵权获益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利润额、销售数量和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蔡建平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海燕停止侵害蔡建平的“按摩经络刷”(专利号为ZL 200820205329.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销售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海燕赔偿蔡建平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蔡建平负担1887元(已交纳),郑海燕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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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多
人民陪审员 杨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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