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六路2号1幢2层、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朋多夫公司(Eppendorf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巴克豪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德特马·阿默曼(DetmarAmmermann),管理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施罗德(MichaelSchroeder),管理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奥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B126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文秀。
上诉人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朋多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奥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奥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8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爱朋多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朋多夫公司是第200710079795.X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名称为"用于混合实验室容器内容物,尤其是具有传感器的装置"。爱朋多夫公司发现,杭州奥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MIX-100型混匀仪,北京奥创公司正在许诺销售及销售MIX-100型混匀仪,该仪器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爱朋多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杭州奥盛公司与北京奥创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爱朋多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向杭州奥盛公司、北京奥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杭州奥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爱朋多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杭州奥盛公司的关系。爱朋多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由杭州奥盛公司制造并由北京奥创公司销售。杭州奥盛公司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杭州奥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爱朋多夫公司陈述意见如下:爱朋多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杭州奥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北京奥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奥盛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朋多夫公司系专利号为200710079795.X,名称为"用于混合实验室容器内容物,尤其是具有传感器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3年4月23日,爱朋多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西山华府49栋2-2018室的北京奥创公司以七千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MIX-100的混匀仪一台,并取得发票号码为25935654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北京鑫诺创新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同时,还取得了写有"北京奥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陆军经理"字样的名片一张及杭州奥盛公司和北京奥创公司的宣传册各一本。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拍照。其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型号为"MIX-100"的混匀仪,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三墩西湖科技园西园六路2号",产品标签显示"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混匀小精灵"字样。
2013年6月25日,爱朋多夫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登录网址为www.allsheng.com的网站,对杭州奥盛公司官方网站中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相关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在"产品中心"栏目中,显示有型号为"MIX-100"的混匀仪图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890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22日,爱朋多夫公司以杭州奥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奥创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607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890号公证书及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许诺销售地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爱朋多夫公司系通过公证程序于北京奥创公司处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外观上标识有杭州奥盛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奥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杭州奥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北京奥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杭州奥盛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爱朋多夫公司现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杭州奥盛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奥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爱朋多夫公司针对杭州奥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答辩,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爱朋多夫公司系外国法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杭州奥盛公司、北京奥创公司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本案所涉管辖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无特别规定,故就本案管辖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许诺销售地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爱朋多夫公司系通过公证程序于北京奥创公司处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外观上标识有杭州奥盛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奥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杭州奥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中,北京奥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且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管辖。虽然杭州奥盛公司住所地的相关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爱朋多夫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杭州奥盛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杭州奥盛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