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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4-8-20
 
案情】

  2013年10月29日,时任山东省定陶县某投资公司山东省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到原告日照某家具厂处,以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名义购买了价值6700元的沙发、茶几等家具。后陈某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对上述购买物品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未当场支付价款。2013年12月2日,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某。后日照某家具厂要求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支付6700元家具款遭拒,遂将陈某和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所欠家具货款67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担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所欠的货款应由谁来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陈某承担,陈某在明知自己即将卸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以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属于其个人行为,这种情况下,应由陈某个人承担其从事活动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分公司承担,陈某在担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事的民事活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结果也应当由分公司承担。

  【评析】

  1、陈某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卸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应该看到,在购买家具的当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其仍系被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分公司名义到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其所欠货款6 7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分公司能否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虽然是定陶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分公司是法人在总部之外设立的,有权执行法人部分营业活动的组织,其并非法人的职能机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给付其所欠的货款6 7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3、总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经营责任的承担,可表述如下:不论在诉讼中是以分支机构为单独被告,还是以法人为单独被告,还是以分支机构及法人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的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当然,也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实际上,分支机构与法人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但有人称分支机构与法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说法,笔者持否定态度。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彼此财产相互独立,人格相互独立为前提。而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这种人格和财产上的严格独立关系,故二者不成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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