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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认定原则与法律后果

2014-8-18
 
T保险公司与A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被保险人除应履行缴纳保费、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对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的保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法理上而言,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应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或无效。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时,需要对相关条款属免责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做出相应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保险公司

2008年1月,A公司向T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A公司先预付部分保费,同时A公司必须在每月15日前或上一次申报之日起45日内,向T保险公司提交前一个月所有运输活动的书面申报单(如无运输活动,则做‘零申报’),以二者较早发生者为准。未经如此申报的运输活动应被视为排除于本预约保险单规定的保险之外;预约保险单项下任何申报单中提及的运输活动的保费应在30日内付至T保险公司,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费,则该等申报单中列出的所有运输活动的保险应被视为无效等。

签约后,A公司进行了大量运输活动,但从未向T保险公司进行申报。2008年11月5日,A公司运输的货物出险,A公司遂向T保险公司报案索赔,T 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补充申报其此前所有运输活动后,以A公司未按约申报为由拒赔,A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T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A公司、T保险公司就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即T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A公司的投保。同时,A公司也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属于约定范围内发运的全部货物在T保险公司处投保,A公司的申报行为是预约保险合同得以完全履行的关键。A公司未向T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前的运输活动,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T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相关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T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T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索赔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本身即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另行投保的问题。A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保险条款申报义务构成重大违约,相应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并非免责条款,T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A公司已明知该条款的存在,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35号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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